周玉文 王超才
  自從女兒和兒子都在城裡安了家,家住農村的王老漢和老伴就開始商量著要到城裡買房,一方面能幫女兒和兒子照看孩子,另一方面設計裝潢也能得到女兒和兒子的照應。
  經過多方物色,王老漢在距離某公交站點不遠的地方看好了一套位居四樓抗癌食物的60平米兩居室,雖說距離城區遠一點,但比較安靜且坐車也方便,最重要的是房屋價格能比中心城區便宜四五萬元。
  在征求了老伴和女兒、兒子的意見後,王老漢和房主邢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在女兒和兒子的贊助下,14.8萬元的房款也一次交清並很辦公室出租快辦理完房屋過戶手續。
  就在王老漢準備住進去的時候,鄰居張老太說該房屋的第一任房主六七年前跳樓自殺,第二任房主邢某買該房屋才一年多,可能是知道了房屋為“凶宅”才賣的。聽說是“凶宅”,王老漢感覺很不室內裝潢爽,要求退房被拒。於是,王老漢以邢某欺詐為由將其訴至法院,要求解除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或者減少房屋價款至10萬元。
  法院融資審理查明,經公安機關調查,該房第一任房主在四樓陽臺墜亡,不屬於刑事案件。判決駁回原告王老漢的訴訟請求。
  明明是邢某欺詐,為什麼不能退房,王老漢想不通。
  本案爭議的焦點:一是原、被告雙方買賣的房屋是不是“凶宅”。二是作為賣主的被告邢某在房屋買賣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是否有欺詐行為。
  所謂“凶宅”,根據人們的一般認識,是指發生過凶殺或者自殺等非正常死亡的房屋。人們通常認為居住這樣的房屋不吉利,都不願意購買。
  本案中,有證據證明第一任房主是在四樓陽臺墜亡,但公安機關認為不屬於刑事案件。這說明,第一任房主陽臺墜亡是意外事件。因此,認定該房屋為“凶宅”的證據並不充足。
  而被告邢某在房屋買賣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是否屬於欺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關於“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的規定來看,認定欺詐首先需要行為人知情,但從本案來看,由於被告並不是當時房屋的主人,是否知情也沒有證據證明。由於證明不了被告知情,也就談不上故意隱瞞。
  綜上,本案既沒有證據證明原、被告雙方買賣的房屋是“凶宅”,也證明不了被告在房屋買賣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有欺詐故意,因而原告要求解除或者變更《房屋買賣合同》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最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標題:“凶宅”不是退房理由)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or56orqky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